案例背景
A先生與B小姐在民國81年間結婚,婚後育有2名子女,但是雙方感情不睦,時常爭吵,最終在民國89間協議離婚,當初B小姐極力爭取將子女留在身邊,甚至提出不向A先生請求扶養費為條件,最後,A先生答應B小姐的情求,由於當時法治教育不夠普及,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,誤將「扶」養費寫成「贍」養費。
B小姐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後,不但沒有妥善教養,期間因為沒有工作收入,所以子女交給她的父母親養育,詎料,在多年之後,B小姐主張依照宜蘭縣生活水準,向A先生求償子女扶養費186萬元。
辦理過程
雙方離婚至今已事隔多年,許多事證難以重現,因此,黃律師在本件設下兩道防線,第一道防線是,從法律面解析雙方當時簽約的精神,應當是扶養費,而非贍養費,第二道防線則是,即便法官認為,雙方簽訂的是贍養費,然而,B小姐期間只有微薄的工作收入,不足以支應186萬元的扶養費。
辦理結果
法院認同黃律師在法律上的主張,A先生跟B小姐並非判決離婚,所以沒有贍養費的問題,而且離婚協議書上的「贍」養費是緊挨著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定的,很顯然有連帶關係,此外,法院也認為,一般人很難區分「贍」養費跟「扶」養費在法律上的意義,可以想像一般人會混淆誤用,因此,認定A先生不用賠償B小姐代墊的扶養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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